廣州交了購房定金后什么情況下可以要開發(fā)商退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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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為您普及部分房產(chǎn)法律糾紛知識:
董先生與房產(chǎn)公司簽訂商品房定購單一份,并交納了定金5萬元。后雙方因對房屋土地使用權性質及使用年限產(chǎn)生爭議,未能在定購單約定的時限內簽訂正式合同。董先生訴至法院,要求返還定金10萬元。
對于未能簽訂合同的原因,董先生認為責任在房產(chǎn)公司,房產(chǎn)公司在其簽署定購單時未明確告知出售房屋的土地使用權性質為商用,使用年限僅為40年,而其要購買的是土地使用權年限70年的住宅;房產(chǎn)公司則認為在簽訂定購單時已明確告知董先生房屋的土地使用權性質和年限,董先生一直以未看過合同,無法貸款等理由進行交涉,未能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系董先生違約。
法院認為:董先生與房產(chǎn)公司簽訂的定購單是為訂立正式房屋買賣合同而設立的,其性質應為定金合同,董先生交納的定金為立約定金,雙方簽訂定購單后就負有在約定時間為訂立房屋買賣合同而進行磋商的義務。房產(chǎn)公司認可董先生曾到公司就合同的簽訂與其進行磋商,但雙方就未能終訂立房屋買賣合同的原因存在爭議。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權性質為商業(yè)用地,土地使用年限為40年,與住宅類用地的70年土地使用權年限存在較大區(qū)別,對于購房者影響重大,開發(fā)商應當向購房者明確告知。本案中在定購單中未對土地使用權性質予以明確約定,房產(chǎn)公司亦未能明確舉證其在訂立定購單時已明確向董先生告知了土地使用權性質。訂立定購單后,雙方均履行了訂約行為,因對房屋土地使用權性質存在誤解而未能達成房屋買賣合同,未能簽訂房屋買賣合同的原因并不可歸責于雙方,房產(chǎn)公司應當將定金返還董先生。